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顏良砡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陽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陳陽慶、陳玉屏分別於民國76年2月24 日、72年3月27日之起訴前死亡,其原來之繼承人陳陽正、 陳陽忠、陳陽熊、黃陳玉書、謝陳湘妃、黃陳玉子亦已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訴之聲明 及當事人地址均有欠缺,且部分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起訴 程式尚未完備,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 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 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上開事項之準備書狀更 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
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一)被告陳陽慶、陳玉屏2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向各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並應增列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送達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