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謝喜美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
被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風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陳報或未繳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 原告(按本裁定於110年11月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