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柯顏彩雲即柯超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青秀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 聲明等事項,並應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號卷第35頁)。三、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具狀予執行處陳稱:「銀 行倒閉,招標債權業務,胡亂算一通,什麼啦!這幾年利率 一直變動,是怎樣?聯徵也沒這,不可記入。」等語(見同 卷第39頁),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同卷第43至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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