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0號
TNDV,111,補,8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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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譚文
莊怡君
蔡麗珍
楊素娥
顏成家
鄭麗

李鎮程
陳李金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富
被 告 胡順彬
李貴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栓
被 告 翁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
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
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345、1346、1347、1355、1356
、1359、1361、1368、1369、1377、1378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
65年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及67年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
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1337地號
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
未說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準此,依前揭規
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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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