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3號
TNDV,111,補,7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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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李謝喜美
被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風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所得之客觀利益
】,暨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
二、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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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