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2號
TNDV,111,補,72,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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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被 告 蔣美津
廖威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間就嘉義市○○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1
月23日、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7年11月28日、10
8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威
仰應將系爭嘉義土地、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1月15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嘉義土地、系爭
房地回復為被告蔣美津所有。因原告主張被告蔣美津之欠稅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830,360元,惟系爭嘉義房地價值為1,265,0
00元(計算式:4,600元×825平方公尺×1/3=1,265,000元)、系爭
房地於被告信託登記時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9,000,000元,
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達10,265,000元(計算式:1,265,000+9,000
,000=10,265,000)。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83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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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