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李武勳
葉李金鑾
李明雅
李幸蓁
李慈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黃源全
黃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課稅現值往往遠低於
市場價值,惟為避免見解歧異造成民眾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
值新臺幣(下同)124,300元計算裁判費,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關於訴之聲
明第6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89,832元,原告李伍勳應繳納
裁判費1,99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1
,567元,原告葉李金鑾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1,567元,原告李明雅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0,522元
,原告李幸蓁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0,522元,原告李慈娉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總金額共為7,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