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9號
TNDV,111,補,2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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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麗莉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 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 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民國110年12月 7日南執己110年全執特專字第8號行政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行政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部分,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原告之異議權,本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行政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 基礎。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431萬5,909元(即義務人李宗貴積欠之稅款) ;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原告與李宗貴於108年6月8日就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八 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萬6,870股之買賣價金為每股1,000元 ,價金合計2687萬元。本院認為以每股1,000元作為計算系 爭股份之價額,應屬妥適,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行 政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407萬6,000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7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3萬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B-000001至88-NB-000003 3 30 2 88-NC-000001至88-NC-000030 30 3,000 3 102-NA0000000至102-NA-0000000 6 6 4 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 4 40 5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 11 11,000 合計: 54 1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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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