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富麟
相 對 人 昌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忠
相 對 人 陳志昌
吳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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