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曹智為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曹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曹台興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曹智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曹智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為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 異。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 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 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2項 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附帶上訴人4,000元(見簡上卷第48頁)。核其上訴意旨 ,應係指:關於原判決第2項之給付之外,附帶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1,660元(即240,000元-158,340元), 及應自110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1,361元(即4,000元-2,639元)。審酌其請
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 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 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 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 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 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 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爭執主張其權 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 期間之依據。基此,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附帶被 上訴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附帶 上訴人權利存在,則附帶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 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附帶上訴人所 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原審判決第2項110年5月11日至本院簡上案件收案日期1 11年1月11日計8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212元【 計算式:81,660元+1,361元×(8月+24月)=125,212元】,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