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號
TNDV,111,抗,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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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佳秋
相 對 人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
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如本院民國94年度票字第140 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其於到期後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因其遺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乃聲請本院補發,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佐。因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確定本院是否 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乃將系爭本票裁定 正本重行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 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 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云云,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 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 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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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