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太平、姜勝獻、姜梅花、顏瑞南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7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75、447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不動產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 ,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限期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 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 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 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 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 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 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7號、109年度存字第3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 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3337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迄 未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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