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5號
TNDV,111,司聲,3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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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太平姜勝獻姜梅花顏瑞南間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7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所有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75、447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不動產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 ,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限期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二、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原因供擔保之情形 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 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 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 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 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 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7號、109年度存字第3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 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3337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迄 未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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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