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曉菁
相 對 人 陳佲祐即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96號於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12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新 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 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