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林淑貝
丁哲聖
丁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林淑貝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丁哲聖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丁郁盈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作成110年度司聲更一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原
裁定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相對人即該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異
議人、林淑秋即林妡䭲,下稱林淑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
貝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935萬3007.3元、美金5
萬2,027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119萬3,682元及美金890元
,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丁郁盈10萬1,750元,並自106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109年12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見該案卷第227至228頁)
:「㈠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淑貝906萬4,130元、美金5萬
2,027元,『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淑秋
就其中741萬8,881元及美金5萬2,027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
』,及均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哲聖119萬3,682元、美
金890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盈10萬1,750元,
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是相對人等請求之金額於審理中縮減,則就縮
減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然原裁定卻以減
縮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與實務見解相違背,自有謬誤
。異議人認如以起訴聲明第1項為例,該部分減縮後之訴訟
費用應為63,271元【計算式:7,418,881元+52,027×30=8,97
9,691元,8,979,691元×7/10=6,285,783元,以此金額代入
司法院訴訟費計算網站,訴訟費用應為63,271元】,而非原
裁定之75,852元。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
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
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
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
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即異議人及被告林淑
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935萬3,007.3元、美金5萬2,027
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連帶給付119萬3,682元及美金890元,並自106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連帶給付丁郁盈10萬1,750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
1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暨所應徵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
下方表格(美金折合新臺幣所適用之匯率以原告108年6月28
日起訴日之1:30.66計算),此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92號
卷宗可稽。
訴訟標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所應徵之訴訟費用 起訴時第一項聲明 1,094萬8,155元 10萬8,360元 起訴時第二項聲明 122 萬0,969元 1萬3,177元 起訴時第三項聲明 10萬1,750元 1,110元
㈡、次查,相對人等嗣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其第1項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淑貝9
06萬4,130元、美金5萬2,027元,『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淑秋就其中741萬8,881元及美金5萬2,027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及均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減
縮聲明之部分,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故就該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故關於減縮前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所計算出之對應訴訟費用差額2,552元【計算式:
(10萬8,360+1萬3,177元+1,110元)-(10萬5,808元+1萬3,
177元+1,110元)=2,552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查,
相對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暨該金額所對應之訴訟費
用分別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美金折合新臺幣所適用之匯
率以原告108年6月28日起訴日之1:30.66計算)。而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該案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擔
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是渠等應負擔如附表第三欄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從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異議人與被告林淑
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4,0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
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
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訴訟標的金額對應之訴訟費用 異議人與林淑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減縮後第一項聲明 1,065萬9,278元 10萬5,808元 74,066元 減縮後第二項聲明 122 萬0,969元 1萬3,177元 9,224元 減縮後第三項聲明 10萬1,750元 1,110元 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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