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鄧漢利
楊碧紅
倪載順
孫采婕(即孫景美)
姜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范秀銀
TAN KANG SHENG(陳康勝)
王家宏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杜啓薇
杜惠民
任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吳媚嵐
鄭美瑩
孔祥青
程姿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2號(含同案之偵字偵查案號)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 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 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 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 定之民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 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 以停止,除現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 形仍繼續存在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 之結果,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而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 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 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 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742號偵查中。而 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有罪與否、是否確實涉犯銀行法等罪、被 告與原告間是否具上下線關係,及被告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 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且原告倪載順、楊碧紅、姜玉燕等 人曾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7日至臺南地檢 署為109年度他字第679號(併入109年度他字第742號)案件 作證,有證人傳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卷證資 料,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確有關聯,系爭卷證資料應可證明 本件之待證事實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科之必要。 ㈡惟本件因臺南地檢署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 察官不同意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2月2 8日南檢文任109年度偵字第23543字第1109082799號函(參 金字卷第215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尚難依原告之聲請調閱 該偵查案件中之完整卷證資料,致使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以 進行,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查,依前述說明,本件應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