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冠蓉
吳莉滿
吳芳誼
吳秀蓁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吳政賢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蓉、吳莉滿、吳芳誼、吳秀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 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 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故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相對人吳冠蓉、吳莉滿、吳 芳誼、吳秀蓁(下稱吳冠蓉等4人)均為吳進旺之繼承人,吳 進旺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8,297,300元出售予被告吳政賢(下 逕稱其名),詎吳政賢尚未給付價金,該價金給付請求權應 為吳進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若吳冠蓉等4人拒絕為本件原告,則聲請本院裁定命吳冠 蓉等4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吳進旺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以外, 尚有吳冠蓉等4人乙節,有吳進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吳冠蓉等4人就是 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吳秀蓁、吳芳誼固具狀表示拒 絕為原告,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起訴原因事實,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除吳政賢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以外,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吳冠蓉等4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 件原告就請求給付價金部分不適格。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 吳冠蓉等4人追加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