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宏一
陳芳柏
陳光宏
陳建宏
陳貞夙
陳美如
陳勇至
陳禎南
陳威志
陳博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二五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10人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南側為道路,被告之應有部分業 經本院實施查封而辦理假扣押登記,原告主張依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125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10人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之土地,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臨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裁判分割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中,本件被 告之應有部分雖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4日 依本院107年4月24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助清字第101號函辦 理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並不影響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989平方公尺, 地目建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 因被告之應有部分經假扣押查封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0010244 9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61頁)。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南側為道路等情,業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提 出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 均可對外通行,且原告等人同意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被告亦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復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芳柏 87分之6 2 陳光宏 87分之6 3 陳宏一 87分之10 4 陳建宏 87分之6 5 陳貞夙 87分之15 6 陳美如 87分之15 7 陳勇至 87分之10 8 陳禎南 87分之3 9 陳威志 87分之10 10 陳博昇 87分之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芳柏 15分之1 2 陳光宏 15分之1 3 陳宏一 9分之1 4 陳建宏 15分之1 5 陳貞夙 6分之1 6 陳美如 6分之1 7 陳勇至 9分之1 8 陳禎南 30分之1 9 陳禎祥 30分之1 10 陳威志 9分之1 11 陳博昇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