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8號
TNDV,110,訴,98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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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李育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鄭生村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訴外人吳明家、李麗 霜、李麗雲李寬哲、李鶴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被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未繳交地 租,終止地上權。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命訴外 人吳明家李麗霜李麗雲李寬哲(原名李全成)、李鶴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19.29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面積8.64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C部分RC造平房(面積48.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 部分鐵皮曬衣間(面積37.3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一 層鐵皮屋(面積71.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1+F2+F3+F4磚 造圍牆(面積7.07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3 號審理中和解。被告持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拆屋還地判決 及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系 爭房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 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為訴外 人李春發所建,李春發逝世後,便將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 移轉給原告,附圖編號B之鐵皮雨遮、C之RC造平房、D之鐵 皮曬衣間、E之一層鐵皮屋、F1+F2+F3+F4之磚造圍牆均為原 告所建,尤其系爭房屋房屋稅自90年迄今均為原告繳交, 亦可證原告實為該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告迄今未受被告通知應繳付租金,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終止系 爭房屋之法定地上權,原告既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然就本院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 號C之RC造平房、編號D之鐵皮曬衣間、編號E之一層鐵皮屋 、編號F1+F2+F3+F4之磚造圍牆,並非原告所建。此觀原告 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年限已 為41年、23年等,是於該等建物起造時原告根本出生或年 歲尚幼,衡情並無能力可為興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明,本件執行標的物 之興建者並非原告,原告非因原始起造而為所有人。至原告 稱其為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房屋稅籍證明 書僅係稅務機關課稅之參考依據,並無得作為認定房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則原告僅以其就門牌台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房屋稅自90年迄今均為其所繳 交,縱設為真,亦無得證明其已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況原告 縱有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非為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 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 除強制執行。又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具有前開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19-63頁),然房屋稅 籍資料,乃屬公法上稅捐規制之規範,無法憑之認定私法上 之所有權歸屬。
 ⒉再者,原告聲請證人黃美文到庭結證:伊從68年開始住在系 爭房屋,住到89年伊離婚離婚後把房屋過戶給伊兒子(原 告);整理房子時伊的公公還沒過世,有整修搭鐵皮屋,廚 房、浴室、曬衣間、籬笆是伊自己蓋的,伊有買鐵皮屋,是 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向吳明家、李鶴買的,那時李麗 雲不在,所以沒給李麗雲,他們有繼承的伊都買下來;整修 到一半,伊公公過世,伊就向繼承人買下讓原告有地方住; 附圖編號C、D是伊蓋的,E是吳明家蓋的,也是繼承的,A是 祖厝,B、F也是伊蓋的,伊離婚後就搬離該房屋,原告沒有 搬,伊蓋的就是要給原告住的,資金是自己存的,也有跟父 母借;伊向吳明家買的鐵厝就是E,買下的繼承部分就是A祖 厝,是各花300,000元向吳明家、李鶴買,用現金一次給, 時間是在伊公公過世後,伊離婚前,那時伊叫李全成登記其 子即原告名字,結果他登記他自己,被伊發現,伊叫他去 改登記為原告的,後來有去改;伊公公的繼承人有吳明家、 李鶴、李麗霜李麗雲,但李麗雲不住那裏,她應該不知 道伊買房的事,李麗霜吳明家一起算300,000元;原告 從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現在吳明家李麗霜夫妻一家也 是有住,沒有離開等語(訴字卷第157-163頁)。 ⒊承上,證人黃美文就附圖所示之各地上物之起造固證述如上 ,然觀訴外人李鶴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拆屋還地 事件中結證:我是李麗霜之大姐,我的住處(指夫家住處) 離娘家父母住處很近,走路約4、5分鐘就可到達,我父親先 過世,母親後過世,在母親未過世以前,我每天都會回娘家 幾次,陪伴母親母親過世後,我仍經常回娘家,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是我父親生前所蓋,本來位置在比較 後面,但因為地勢低窪,我父親僱工人將整個房屋連同地基 向前移動,並且填高土地、換修屋頂、裝潢,由我父親與吳 明家共同出資,但我不知他們實際上出多少錢,當時吳明家 從事搭建鐵厝工作,所以在移動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 房時亦一併搭建C部分RC造平房、D部分鐵皮曬衣間、F1+F2+ F3+F4磚造圍牆,E部分一層鐵皮屋後來由吳明家搭建,但我



已不記得是在何時所建,我弟弟李全成並未出資,因為他自 己都缺錢。我父親死亡前,被告吳明家李麗霜已經住在娘 家,我弟弟李全成本來也住在家裡,後來已經搬出去住,我 父親並未交待其死亡房子如何處理等情,及訴外人吳明家 於該另案中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係其妻即 被告李麗霜之父李春發興建,其與妻李麗霜搬回娘家居住之 後,由其與被告李麗霜之父李春發共同出資200萬元,每人 出資約100萬元,將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原興建在系爭土地後 方,雇工以原屋搬移方式向前移位,並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B、C、D、F1+F2+F3+F4部分建物,E部分鐵皮屋亦在上 開建物完工後大約不到1年內搭建,由其負責施工完成。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係其妻即被告李麗霜之父李春 發興建,其與妻李麗霜搬回娘家居住之後,由其與被告李麗 霜之父李春發共同出資200萬元,每人出資約100萬元,將編 號A部分磚造平房原興建在系爭土地後方,雇工以原屋搬移 方式向前移位,並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1+F2 +F3+F4部分建物,E部分鐵皮屋亦在上開建物完工後大約不 到1年內搭建,由其負責施工完成等語,有本院調閱之該另 案卷宗可考;稽之李鶴、吳明家在該另案中所述如附圖編號 B、C、D、F之地上物之起造人,顯與證人黃美文所證上情相 異,而李鶴、吳明家在上開另案之證述及陳述,均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黃美文有出資起造之情形;稱其起造該等地上物, 除其自身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則其此 部分證述是否信實,尚堪置疑。另就附圖編號A、E之地上物 ,李鶴證述亦由李春發吳明家共同出資,此與黃美文證述 該等地上物是繼承的乙情可以相符。而黃美文雖稱其向李鶴 、吳明家購買該等地上物,然李春發死亡後,該等地上物均 屬其遺產之一部分;參諸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 1項、第3項參照)。因此,李春發死亡後,其出資起造而取 得所有權之上開地上物,均屬李春發繼承公同共有,關 於該等地上物之處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有效力 。黃美文證述其向李鶴、吳明家購買該等地上物等情,顯非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難以發生法律上效力。既此,黃美 文並未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何可藉由黃美文讓與而使原告取得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屬可議,無足採納。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舉 證容有未足,無法憑採。而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亦為兩造就本件法律上適用之爭點。原告主 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等同於所有權。就此,本判決之見解 認為,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差異雖在能否移轉登記上有所 呈現,其物權性質仍非相同;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 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8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可知不動產物 權登記制度,涉及財產變動之規範密度與交易安全等立法政 策及規範目的;而建物作為不動產之一種,另涉及建築技術 制度之整體法規範要求,非僅關乎交易安全,同時牽動住之 安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原因,均可在法規範上指涉或 對應出某種背離規範意涵的違法狀態,實務上為解決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存在與交易問題,而以事實上處分權概念 暫解之,非謂事實上處分權即等同於所有權;乃事實上處分 權既指涵出某種違法狀態,倘執之以所有權等而視之,將造 成同一權利概念上,合法與違法併存之法價值衝突,進而在 法政策上,因默許違法狀態而對不動產登記制度形成侵蝕之 失衡現象。因此,實務上雖為解決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爭 議問題而以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處理之,但此並非宣示事實 上處分權即等於所有權,而其所隱含之規範價值與內涵亦迥 有不同,進而在法規範適用上亦不能全然等而同之(例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謂:「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進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賦予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的第三人藉此保護其自身權利,基於法價值與秩 序一致和諧性之基本法理,應站立在超越論(transcendenta l)的視角中,理解該條所稱權利,應屬在整體法價值體系中 之合法權利而言,至於內含有違法要素意涵者,不應與焉; 否則無異承認第三人得以其立基於違法狀態之地位,除去原 以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創設之法狀態的執行程序,如此以違法 驅逐合法的謬誤現象,無異於法價值體系的自我矛盾與自我 衝毀,法理上殊難想像。循斯論之,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 可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難採納 。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的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其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屬



該條所稱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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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