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70號
TNDV,110,訴,77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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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高正家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柯洪清香
訴訟代理人 柯明志
柯麗珍
柯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需款興建房屋,惟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長子 柯明志債信不良,為求順利貸款,要求經濟能力較佳之次子 柯文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3日以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 落基地設定抵押權臺南縣柳營鄉農會(現更名為臺南市營區農會,下稱柳營農會),貸得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下稱系爭貸款),被告承 諾柯文昇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柯文昇名下,柯文昇乃以自己名下設於柳營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狀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納貸款本息,截至110年3月 止,已繳付2,416,331元。詎被告突表示反悔,稱欲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柯明志柯文昇不甘受騙,向臺 南市營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調解當日由 柯明志代理出席,雖與柯文昇達成「系爭房屋被告生前得繼 續居住使用,而於被告過世後平均登記予柯明志柯文昇二 人名下:未清償之貸款,其中當期(110年2月15日)由柯明志 清償,其餘未到期之道款由柯明志柯文昇二人共同繳清, 雙方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等初步共識,待被告其他子女確



認,如其他子女無意見,再送法院核定,然被告事後卻表示 不承認上開調解,雙方因而於110年3月17日再次在臺南市營區公所進行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可見被告與柯文昇間 已合意解除第一次調解內容。被告與柯文昇就系爭貸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兩人間未曾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 0條前段規定,被告與柯文昇應平均分擔清償義務,柯文昇 就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償還之。柯文昇已於11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內部求 償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被告為順利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向柳營農會申辦 系爭貸款,以次子柯文昇為連帶保證人,柯文昇將系爭貸款 帳戶存摺正本交予柯明志配偶吳淑瓊保管,由柯文昇及柯明 志每月各交付當期繳款金額半數現金予吳淑瓊,再由吳淑瓊 存入系爭貸款帳戶自動扣繳,另自109年6月起,柯明志應負 擔之貸款改由吳淑瓊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貸款帳戶。被告與 長子柯明志、次子柯文昇於貸款之初約定,由柯明志、柯文 昇共同繳付系爭貸款本息至全部繳納完畢,被告過世後,由 柯明志柯文昇各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房屋,俟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由柯明志柯文昇居住一棟,柯文昇繳付 貸款之半數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柯文昇對被告並無連 帶債務之内部求償權。然柯文昇一方面意圖於被告百年後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方面又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利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索取系爭貸款本息。惟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並未就債權金額為具體約定,顯見原告與柯文昇 於缔約時對契約必要之點即債權金額毫無所悉,原告與柯文 昇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況被告與柯文昇於110年1月21 日在臺南市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110年民調字 第A0001號調解筆錄時,約定「兩造同意和解,並無條件拋 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此當包含柯文昇願拋棄其所繳納 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求償權,柯文昇對被告已無連帶債務 人求償權。又柳營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A0001號調解 筆錄雖未送法院核定,但被告與柯文昇既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該調解筆錄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及柯文昇仍應受 該調解筆錄内容之拘束,被告與柯文昇於110年3月17日再次 進行調解,係因柯文昇於簽立110年民調字第A0001號調解筆 錄後反悔,要求立即分割系爭房屋,被告及其他子女認為柯 文昇未盡扶養被告之義務而未予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5-96頁) ㈠被告邀同其次子柯文昇(原名柯貴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 2年1月3日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借款195萬元,借款期間自92 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每月貸款本息自柯文昇名下 之臺南市○○○○○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迄至110 年3月止,共計清償本息總額2,416,331元。 ㈡原告與柯文昇於110年3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柯文昇 將其對被告之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80條亦非別規定甚明。是由上開 規定可知,連帶債務為債務態樣之一,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 務,對債權人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內部相互間之義務分 擔,應依發生連帶債務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斷,例如:繼承、 連帶保證、共同借貸、共同簽發票據或背書、共同侵權行為 等,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時,始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 須法律未有規定,契約亦無約定者,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才平 均分擔債務,如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則應依其約定至明。 ㈡被告邀同其次子柯文昇(原名柯貴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 2年1月3日向柳營農會借款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每月貸款本息自柯文昇名下之柳 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迄至110年3月止 ,共計清償本息總額2,416,331元等情,為兩造所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並有柳營農會110年6月7日(110)柳農信字第1100 000706號函、110年11月19日柳農信字第1100011448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49、405-411頁),是系爭貸款就外



部關係而言,被告為主債務人,柯文昇為連帶保證人,柳營 農會為債權人,柯文昇與被告對柳營農會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就內部關係而言,則應依被告與柯文昇間之約定,以決定 各自分擔比例,如未約定,始由二人平均分攤。 ㈢證人即被告長女林柯麗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以前從事一些 小生意非常節儉,存款都拿去蓋房子(指系爭房屋),但 房子蓋到一半,被告就沒錢了,被告為了把房子蓋完,向農 會貸款,被告有親自跟我說,房子蓋好,以後要給柯文昇柯明志兄弟,這也是我們三姊妹都知道的事,因被告年事 已高,已經沒有能力還貸款,我有聽柯文昇柯明志說過, 由他們共同分擔貸款,一人一半,我回娘家的時候,柯明志 的配偶吳淑瓊常常跟我說,她要拿錢去存農會繳貸款。在被 告蓋房子前,柯明志就有在外面欠錢,經濟狀況不佳,但柯 明志的配偶吳淑瓊素食早餐店努力工作,柯明志應負擔的 貸款,他都有拿出來,只是有的時候他手頭不方便,會先找 我們姊妹借用,柯明志曾跟我借五千元、一萬元,說是要付 房子貸款,事後也都有還我。後來,被告跟我抱怨說柯文昇 不孝、不養她,因為柯文昇的太太常常與被告發生口角,所 以被告才生氣,說房子不要柯文昇了,柯文昇可能是因為 這樣不愉快就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62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長子柯明志的配偶吳淑瓊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蓋系 爭房屋,興建及裝潢都需要錢,一開始是用被告的存款,但 房子蓋到一半,被告就沒錢了,所以被告去貸款。貸款當時 ,需要保證人,但我先生柯明志債信不好,而我在早餐店工 作是領現金,沒有銀行信用證明,所以才用柯文昇當保證人 。系爭房屋共有兩間,被告說要給二個兒子柯明志、柯文 昇一人一間,貸款由兩個兒子各付一半。柯文昇每個月都交 給我應付一半的貸款,我再連同先生柯明志應付的半數拿 到農會去存。柯明志從來沒有遲付他應負擔的部分,如果有 不夠,他會向姐姐借錢,有時候我也會用素食店工作的錢去 付,孩子長大了也會幫忙付。本來兩兄弟相安無事,是柯文 昇結婚後,常跟被告為了一些生活上的細節爭吵。被告從來 沒有說過不把房子柯文昇的話,是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很 生氣,才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大致相符, 堪信證人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依證人林柯麗花、吳 淑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即已花光 積蓄,無力續建,為能順利興建完工,始向柳營農會申辦系 爭貸款,又因柯明志債信不良,無法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由無不良債信紀錄之柯文昇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貸款貸放之初,因被告已年老,無資力再負擔貸款本息,



乃與其長子柯明志、次子柯文昇約明,系爭貸款本息應由柯 明志、次子柯文昇負責平分繳納,迨被告百年過世後,系爭 房屋所有權歸由柯明志柯文昇取得,柯文昇並交付貸款帳 戶存摺予吳淑瓊辦理每月清償本息事宜,歷年來貸款本息由 柯明志之配偶吳淑瓊負責每月收取柯文昇柯明志應繳付之 貸款本息,存入柯文昇名下之系爭貸款帳戶以供扣繳等情, 堪可認定。是就系爭貸款外部關係而言,被告為主債務人、 柯文昇為連帶保證人,但就被告與柯文昇內部之間,則由被 告與柯明志柯文昇三人約定,柯明志柯文昇平均負攤貸 款本息,被告並無任何應分擔部分,至為明確。又系爭貸款 本息自柯文昇名下之農會貸款帳戶按月扣繳,此乃因柯文昇 身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柳營農會柯文昇名下系爭貸 款帳戶扣款,自屬當然,不能以此即推論系爭貸款本息全由 柯文昇一人繳納,仍應視該帳戶中之資金來源而定,依人林 柯麗花吳淑瓊前開證述可知,柯文昇柯明志將其各自應 繳付之貸款本息半數交予證人吳淑瓊後,再由吳淑瓊存入系 爭貸款帳戶,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本息全由柯文昇一人支付 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取。
㈣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 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筆錄因未經法院核定, 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文昇以被告 本允諾俟其清償房貸完畢,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其名 下,詎被告突有反悔之意,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柯明 志所有為由,向臺南市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被 告履行承諾,或是返還已繳納貸款195萬元,雙方於110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由被告與柯文昇柯明志共同約定「一、 柯洪清香同意就上事件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於百年之後,將系 爭房屋登記於柯文昇柯明志兩兄弟共同持分。二、在柯洪 清香百年前,柯文昇柯明志同意將房屋之使用權係屬柯洪 清香。三、將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由柯明志自110年2月15日 起至111年2月15日止負責繳納,餘期繳款金額由柯明志及柯 文昇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同繳清。四、兩造 同意和解,並無條件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營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A000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復不爭執該調解筆 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臺南市營區 公所110年8月3日柳所民人字第1100514238號函附110年10月



21日調解事件處理單上亦記載「調解成立。另行製作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與柯文昇柯明志於110年 1月21日已就本件爭執互相讓步而達成調解。雖臺南市柳營調解委員會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民調字第A0005號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被告與柯文昇柯明志既於110年1月21日在臺南市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合 意,但未送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固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參加調解當事人 間即被告與柯文昇柯明志之效力。系爭貸款本息業經被告 與柯文昇柯明志於110年1月21日約定由柯明志柯文昇依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被告就貸款本息之內部關係,仍 無應分擔額。至柯文昇另就同一事件及扶養事件,再聲請臺 南市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10年1月28日(對造人被告 、柯明志) 、110年3月17日(對造人被告、柯明志 、柯麗 花、柯麗珍柯麗美)均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33、291 頁),柯文昇與被告及柯明志於110年1月21日已成立之調解 ,既未有其他約定推翻前開調解內容,柯文昇應受110年1月 21日調解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後調解不成立,推認柯文 昇與被告已合意解除110年1月21日所成立之調解合意云云, 當無可取。
㈤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 ,須以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不爭 執原告與柯文昇於110年3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柯文 昇將其對被告之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不 爭執事項㈡),惟被告與柯文昇於申辦系爭貸款之初,即由被 告、柯明志柯文昇約定,由柯明志柯文昇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債務並平均分擔義務,其後三人就系爭貸款於110年1月 21日另成立調解,仍約定由柯明志柯文昇負擔,屬民法第 280條所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被告與柯文昇 之內部關係自應依其二人與柯明志間所為之約定為斷,被告 並無分擔系爭貸款之義務,柯文昇對於被告即無連帶債務人 求償權存在,依上說明,柯文昇對於被告亦無債權可供讓與 原告,至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柯文昇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原告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柯文昇對被告之連帶債務人求償 權,並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額即1,208,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79元( 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208,165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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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