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1號
TNDV,110,訴,64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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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許芳溢


被 告 許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445-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編號445-B部 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69,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見訴字卷一第8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現場履勘時表示希望按使 用現況分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445-B位置,坐落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 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445-A位置,坐落有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乙節,有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訴字卷 一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若分割如附圖,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均臨 道路、可通行,且各共有人均得取得自己房屋坐落之土地, 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認系爭土地採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合意之附圖分割方案固屬可採,然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取 得之土地面積約160㎡【計算式:394㎡406/1000,個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按附圖所分得之編號445-B位置土地 僅150㎡,則原告依該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減少約10㎡,兩 造合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由被告補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69,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900 元/㎡10㎡】(見訴字卷一第99、1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面積範圍、周遭環境差異不大,且參酌兩造合意上開分割及 補償方案,認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尚屬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芳溢 1000分之406 2 許文和 1000分之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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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