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被 告 王雅菁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系爭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則將委託銷售金額變更為1,550萬元至1,6 80萬元。嗣訴外人李秀鑾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以1,55 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房地,並交付現金3萬元,茲因買方出價 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原告遂依被告授權代理收受定金。 原告於110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於接獲 成交通知後,同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與李秀鑾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詎料,簽約當日被告未履行簽約義務,顯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與李秀鑾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2萬元之服務報酬;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其中關於系爭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8條服務報酬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被 告之前曾數次委託出售房地,第3次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
並簽立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詎料原告未依循往例依被 告要求,於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記載,被告欲實拿之金額為1,550萬元,遂與被告發生 爭執。兩造雙方雖有爭議,然被告仍於110年1月19日晚上7 點至原告善化店欲與李秀鑾簽約,雖因原告聯絡疏失造成當 日無法簽約成功後,被告仍然叮囑原告再約買方簽約,詎料 原告竟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退還定金與李秀鑾,並主張 依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規定應予賠償,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及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金額為1,680萬元,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則將委 託銷售金額變更為1,550萬元至1,680萬元。 ㈡被告與其夫楊正宏除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出售外,尚曾委託原 告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建物及臺南市○○區○○○ 000號、427號建物。
㈢訴外人楊正宏於110年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請告知買方1/19星期二晚上07:00,簽約事宜」;原告則 回應:「已通知買方1/19號晚上在我們善化店簽約,但因從 屏東高雄過來,買方是說晚上8點他們可以」。 ㈣110年1月19日簽約未果後,買方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即 將定金三萬元返還予買方。
㈤兩造同意以被附件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一二二,修 正後之譯文內容做為兩造110年1月19日簽約當時的內容結果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62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1萬元共計9 3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規定,服務報酬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109年11月1日 簽訂。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及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3日。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 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之保護目的即 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 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 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而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委託人被告本人 於該契約第1頁書寫「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同意不行使三 日審閱權」之部分簽名(見司促卷第11頁),且被告與其夫 楊正宏除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出售外,尚曾委託原告出售門牌 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建物及臺南市○○區○○○000號、427 號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內容約款已有相當程度了解,始會同意在上開部分簽名 ,否則自會當場向原告提出異議或表示質疑,或要求攜回合 約思考,而非同意當場簽約,是本件難認原告有違反上開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
㈡依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代理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原約定 (即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及同條第4項約 定,前項第2款之情形甲方除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 方外,另須賠償乙方委託銷售價百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不願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李秀鑾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違反上開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觀諸證人陳博俊即原告員工與被告之夫楊正宏LINE對話內容 ,110年1月16日楊正宏向陳博俊表示:「請告知買方1/19星 期二晚上07:00,簽約事宜」;陳博俊則回應:「已通知買 方1/19號晚上在我們善化店簽約,但因從屏東高雄過來,買 方是說晚上8點他們可以」。惟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除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外,曾委託原告
出售其他房屋,已如前述。另觀諸陳博俊與楊正宏109年11 月17日楊正宏委託陳博俊出售其他房屋,約定何時與買方見 面簽約之LINE對話內容,陳博俊向楊正宏稱:「楊先生午安 ,買方這邊有問這週六下午三點左右的時間方便嗎」。楊正 宏稱:「可以約11/30晚上嗎?」。陳博俊稱:「我來問問 看,晚上幾點方便」。楊正宏稱:「晚上7:00後該都可以 」、「再麻煩你協調一下,最好是11/30晚上」。陳博俊: 「好,我盡力跟同事去協調」。楊正宏:「是的,8點時間 比較趕,可能9點可以到」。陳博俊:「好,我來確認看看 ,如果可以也不用這麼趕」、「星期六晚上8點在善化店, 我有跟他們說會慢些,所以盡量趕8點即可」。楊正宏:「 好,但可能9點比較行哦」。陳博俊稱:「有跟他們說,他 們先到就先寫他們的部分」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附 卷可查(見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足徵,楊正宏之前委 託原告出售其他房屋時,原告對於被告何時得以至原告處與 買方簽約,乃一再與楊正宏確認,待楊正宏確認何時得以至 原告處簽約後,再與賣方確認時間,又與楊正宏確認後,才 確認買賣雙方何時至原告處簽約之時間。惟陳博俊就系爭房 地與楊正宏約定何時與買方至原告處簽約,楊正宏於110年1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博俊表示:「請告知買方1/19星 期二晚上07:00,簽約事宜」;陳博俊則回應:「已通知買 方1/19號晚上在我們善化店簽約,但因從屏東高雄過來,買 方是說晚上8點他們可以」,楊正宏雖閱讀陳博俊上開訊息 ,然未回覆陳博俊其同意將見面時間改為晚上8點。陳博俊 亦未再向楊正宏確認是否同意改為晚上8點,顯與兩造之前 合作出售房地約定何時簽約之情事相違。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就約定何時簽約此一情事,依例,陳博俊會先向楊正宏確 認何時得以簽約,且一再與買賣雙方確認時間後,始約定簽 約時間。然陳博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約定何時與買方簽約, 陳博俊僅單純告知楊正宏買方得於何時簽約,未與楊正宏確 認是否得改為買方欲前往簽約之時間,逕以楊正宏已閱讀買 方得於當日晚上8點簽約,未再與楊正宏確認,顯違反兩造 以往合作之模式,是以,原告抗辯楊正宏閱讀陳博俊傳送買 方何時得簽約之訊息,即得遽認被告默示同意於上開時間與 買方簽約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本件陳博俊身為被告委託出售之房仲人員,對於被告何時得 與買方簽約一事,未能完善處理,自行以為被告可接受晚上 8點簽約,造成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因為簽約時間約定不 同,而均心生不悅。嗣後,楊正宏向陳博俊以LINE通訊軟體 表示:「我們約定7點,我準時到達簽約,你再次未經我同
意擅自變更簽約時間至8點,導致買賣雙方無法同時簽約, 如果買方有心要簽約我們再約時間,如果不要,我也沒辦法 」。益徵,楊正宏並未對陳博俊表示,其拒絕與買方簽約, 反係向陳博俊表示若買方有心要簽約,我們再約時間等情。 詎料,陳博俊竟回覆楊正宏稱:「所以,我這邊就依您的意 思返還定金」。證人陳博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方特地 從屏東上來簽約,買方到場有跟被告及楊正宏碰到面,但被 告及楊正宏掉頭就走,買方覺得無法忍受這樣的行為,現在 伊有跟買方溝通,但無效,而當時買方說如果被告返還定金 ,就不要求定金加倍返還等語(見卷一第348頁)。惟本件 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就簽約時間產生不悅,乃因陳博俊未能善 盡仲介人員之義務所致,已如前述。而陳博俊對於造成系爭 房地買賣雙方簽約不悅後,對於楊正宏表示要陳博俊確認買 方是否有意再行簽約,而非要求陳博俊返還定金與買方,陳 博俊竟自行違反楊正宏之意,表示要將定金返還買方。顯見 ,陳博俊未能忠實依循委託者之意,向買方詢問是否再行約 定時間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擅自將定金返還與買方, 顯然違反委託者之本意等情無訛。是以,本件被告未能與買 方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乃因 原告員工陳博俊未能善盡仲介人員之仲介義務所造成,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買 方簽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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