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4號
TNDV,110,訴,514,202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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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合源

法定代理人 王瑩源
參 加 人 王清寶
王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規劃及處理,嗣由被告選任之管理人王瑩源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身分於民國105年6月7日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支付契約標的 總額20%為報酬。惟土地清理申報後,因被告之派下成員無 法達成多數共識以處分土地,經原告多年努力仍無結果,故 原告以109年8月7日臺南東城郵局1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催 告被告限期給付代墊費新臺幣(下同)239,328元及已處理 部分支付報酬4,316,130元【以土地公告現值,減收系爭契 約約定報酬之4分之1,計算式:(4,572×4,800)+(2,104+9 7+503+890)×1,900×20%×75%=4,316,130】。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55,4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被告承擔之債務高達被告名下土地總值23,5 15,200元之20%以上,應屬對公業財產之處分事項,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之決議 ,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惟系爭契約 未曾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



更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系爭契約應辦理之委任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 (内容)』之記載,為『依法辦理之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登記 以取得』,不包括『祭祀公業土地鑑界』、『土地上建物拆除 調解及訴訟』等事項,原告主導被告對包括被告法定代理 人在内之派下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根本完全違背派下員 之利益,豈可能係委辦事項?故原告主張代付費用明細, 與受任事項無關者,均不應屬代付費用之範圍,應剔者17 5,036元,若被告有應返還原告代墊費用者,亦應僅64,29 2元。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 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 為目的之行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公業全部土地售出 後之總值20%為委任報酬,以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事項之 内容而言,該報酬明顯過高而非屬合理之委任報酬,管理 人擅為此不合理報酬之約定且涉及公業土地之出售,應已 逾越管理人單純保存、利用或管理祀產之權限,而屬處分 公業財產之範疇。然包括系爭契約之簽定在内,被告公業 從未曾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或決議過,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款,應難對被告公業發生效力,則原告縱得請求委任報酬 ,應亦難以不生效力之系爭契約第5條為計算之依據。(四)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事項,如同前述,應有祭祀公 業之申報、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及將公業不動產所有 權更名登記為法人。目前原告完成事項似僅申報程序,參 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尚均為總登記時之資料,被告公 業應尚未為法人登記亦未為不動產更名登記,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完成之受任事項,應未全部完成。
(五)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委任 事務未處理完畢前,若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 ,受任人應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 因係『對於後續處分公業土地事宜,因派下對於處分方式 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再繼續履行,而不得不終止本約』, 然公業派下員對處分公業土地無法達成共識,並不妨礙原 告繼續協助被告完成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及將公業不 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不繼續 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尚未完成事項,卻逕予終止契約,應係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請



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王瑩源以被告管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於105年6月7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祭祀公業王合源未辦理清理 之土地即臺南市麻豆區安業段第113、113-1、113-2、113 -3、11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為2 3,515,200元,全權委任原告依法辦理之申報及向主管機 關登記以取得,委任期限自105年6月7日至108年6月6日。 系爭土地於本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8,774,200元。(二)系爭契約第4條「費用負擔: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 師費、規費、登記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本案清理登 記完成前,委任人亦不須負擔任何費用。」、第5條「委 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20%做為受任人 之辦理勞務費。」、第6條「委任終止:本委任書經雙方 同意後始得終止。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終止委任行 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圍内,仍應依第5條規定給付受任 人報酬。」。
(三)原告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再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為由,於109年8月7日以臺南東城郵局141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39, 328元,及支付相當報酬4,316,130元。(四)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5年1月29日准予核發祭祀公業王合 源派下全員證明書,於105年5月18日同意准予備查祭祀公 業王合源選任王瑩源為新任管理人。王瑩源祭祀公業王 合源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事項包括核對日據時間 起至今之登記資料清查祭祀公業王合源派下員,製作派下 員系統表、名冊,召集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辦理申 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協助選任新管理人並報請備查 ,派下員繼承原因人數異動聲請變更備查,祭祀公業土地 鑑界、協助召開派下員大會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瑩源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
   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 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 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 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



及設定負擔。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非祭祀公業法人,但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之權益,而為派下 員大會特別決議及限制管理人職權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限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要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召集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並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 之三之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始得為之,否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為之 。系爭契約第5條「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 值支付20%做為受任人之辦理勞務費。」,已如前述,該 約定係以被告名下全部土地總價百分之20做為委任報酬, 無異處分被告祭祀公業百分之20之財產,已非單純就祭祀 公業法人財產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之精神,非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通 過,被告之管理人自無權代理被告為之。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之管理人王瑩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業經祭祀公 業王合源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系爭契約對被告自尚 不生效,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39,328元、委任報酬4,316,1 30元,為無理由。
(二)縱系爭契約對被告生效,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委任期間所支出之費用239,328元, 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該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查系爭契約第 4條「費用負擔: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費 、登記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 委任人亦不須負擔任何費用。」、第5條「委任報酬:土 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20%做為受任人之辦理勞務 費。」,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委任期間所需之代 辦費、律師費、規費、登記費等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 僅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委任報酬,則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委任期間所 支出之費用239,328元,為無理由。
(三)縱系爭契約對被告生效,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316,130元,亦無理由: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委任人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者,但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是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須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已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後始得 終止,已如前述,依該約定,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再者,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祭祀公業王合源未 辦理清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全權委任原告依法辦理 之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以取得,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須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及 將公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並登記被告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為王瑩源,但原告尚未完成上開事項,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自無法進一步處理(出售或登記為 被告祭祀公業所有或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委任事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 因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及將公 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並登記被告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為王瑩源,致後續委任事務無法進行,自難認其得 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可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綜上, 原告既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不因原告片面 終止而終止,則原告主張委任事務雖尚未處理完畢,但系 爭契約已因原告單方終止而終止,原告可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316,130元,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55,4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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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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