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5號
TNDV,110,訴,425,202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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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賀舜
許文發
許美秀
許沛淇
郭許美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智廸

許桀銘
許瑞麟
許郁雯
許怡婷
許高政

許高慶

許榮顯

許金湖

許振雄
許麗花

許麗月
許麗真
許鴻祥
許鴻瑞

許永全
許永章
許永鎮

許武雄

許文忠

許僥
許明

許文凱
許秀惠
許玉麟
許榮
許清標
許榮斌

許榮
許榮泰
許榮庭
許偉延

許偉民
許偉豪
許哲豪
許惠雯

許仁壽
許元寶

祭祀公業許發

法定代理人 許武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8,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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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