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3號
TNDV,110,訴,24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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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鄭尹喬
蘇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馬國超


馬國展


馬智英

馬順隆

林純菁

馬經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鳳珠
被 告 蔡政達

陳洪麗香

邱國彰

邱國榮

馬林雪

馬淑梅


馬群榮

馬群超

馬群辛


劉鳳

馬弓女

馬玉玲

馬健騰


馬健能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政憲之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
理人 王文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麗香邱國彰邱國榮馬林雪錦、馬淑梅馬群榮馬群超、馬群辛、馬劉鳳昭、馬弓女馬玉玲馬健騰馬健能馬國超馬國展馬智英馬順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16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純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16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馬經堯蔡政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政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16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麗香邱國彰邱國榮馬林雪錦、馬淑梅馬群榮馬群超、馬群辛、馬劉鳳昭、馬弓女馬玉玲馬健騰馬健能馬國超馬國展馬智英馬順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由被告林純菁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馬經堯蔡政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政憲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純菁馬經堯馬健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除外)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合併分 割,編號甲分歸馬國超馬國展馬智英馬順隆 、馬經 堯、蔡政達馬健騰馬健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大村蘇明珠鄭尹喬林純菁分別共有,編號甲經辦 理分割 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開民事判決書第11頁「而附圖二方案分割後 共分為11筆 土地,而規劃之留設道路亦同為6米,與附圖一 乙案同,地 形亦方正,兩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除稍 有些微增減 外,大致相符」,可知上開民事判決書之附圖 一、二中編 號甲位置、面積皆不變。上開民事判決書之附 圖一有繪製 地上物及使用人,故以附圖一為基礎,標註占 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如附圖並說明如下:㈠編號A1:附圖一 A建物之使用 人為被告馬國超馬智英馬國展馬順隆,復依民事判決 書第10頁「依馬順隆陳述系爭古厝乃其祖父所興建,而其祖 父育有3個兒子,祖父過世後,系爭古厝所有全應由其3個兒 子公同共有,而非僅馬國超馬智英馬國展之家族及馬順 隆所有…系爭古厝即A建物既為馬順隆之祖父所興建,應為馬 順隆祖父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A建物中A1 部分(即附圖中橘色標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而繼承人馬 佔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死亡,馬佔為「戶主」,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2、3條規定,其財產為家產,僅男性直系卑 親屬有繼承權。㈡編號C1:民事判決書第9頁「被上訴人(即 林純菁)所有之C建物」,可知建物C部分所有人為被告林純 菁,C1部份(即附圖中黃色標示部份)占有系爭土地。㈢編號 D1:民事判決書第9頁「上開鐵皮平房之後方延伸磚造三合院 ,據馬經堯蔡政達稱該磚造三合院係由其祖父於民國初年 興建,現為馬經堯蔡政達蔡政憲所有」,可知建物D部 分所有人為被告馬經堯蔡政達蔡政憲所共有,D1部分(



即附圖中粉色標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 。㈣附圖一中之編號 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已拆除。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上開判決分割時規劃作為留設私設道路,故由 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而上開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即 編號甲)兩側土地要申請建照興建房屋,需清空系爭土地上 方之地上物、建物,否則申請建照不會通過,然被告馬國超馬智英馬國展馬順隆共有之編號A1、被告林純菁所有 之C1及被告馬經堯蔡政達蔡政憲共有之D1部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 如附圖所示之竹木磚造平房等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 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陳洪麗香、邱 國彰、邱國榮馬林雪錦、馬淑梅馬群榮馬群超、馬群 辛、馬劉鳳昭、馬弓女馬玉玲馬健騰馬健能馬國超馬國展馬智英馬順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162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純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1 6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馬經堯蔡政達、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蔡政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110年法囑土地字第162 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陳述:被告陳洪麗香具狀稱由所有人拆除及負擔費用 等語。被告林純菁到庭稱該屋並非違建,只是整修使其不漏 水,其願意拆除,但需要等農曆年後等語。被告馬經堯到庭 稱該地上物現為空屋,同意原告拆除等語。被告馬健騰到庭 稱無意見等語。被告邱國彰到庭稱依法要處理就要處理等語 。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到庭稱同意拆除,該部分當初就 是要做道路使用等語。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同 此見解)。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同 此看法)。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含該判決附圖)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非現住人口)、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5月20日所測字第11000469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5日所測字第1100064287號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可參。是綜合上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信實可採。
 ⒉承此,原告以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C1、D1之地上物, 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並交還該等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其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然被告 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C1、D1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附圖所示之A1、C1、D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 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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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