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振謙
被 告 彭慧菁即紘嘉商行
彭慧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000元,其中新臺幣1,08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4,400,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5,2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慧菁即紘嘉商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邀同被告彭慧榆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借款人即被告彭慧菁即 紘嘉商行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 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被 告彭慧菁即紘嘉商行於1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6 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0.65%按月計 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 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先後於108年11月11日及109年11月 9日向原告申請展期,約定自展期日起,按原告公告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7%、2.22%按月計付,並於計 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 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3.24%。詎被告彭慧菁即紘嘉商行自110 年3月9日起未依展期契約清償借款本息,且經原告查知被告 彭慧菁即紘嘉商行於109年12月4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未 清償票據共37張,金額達7,176,436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第2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彭慧菁即紘嘉商行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本 金548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彭慧榆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 討日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23-5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5,252元,依上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