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74號
TNDV,110,訴,177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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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65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越公司)於109 年7月24日以被告呂玉英劉冠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00,000元,分1,500,000元及3,500,000元兩筆金額,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按月繳息 ,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加計1 .31%即年利率2.15%計算,嗣隨公告利率機動調整,如遲延 還本或逾期付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應 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 )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升越公司於借款到期時未依約還 清本金,尚積欠本金3,997,650元(即1,199,295元+2,798,3 55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申請書(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影本 等為證(卷第17-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升越公司 以呂玉英劉冠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6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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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