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62號
TNDV,110,訴,176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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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劉婉婷


被 告 陳韋仲



吳美嬋
臺南市○○區○○○道0段000巷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14元,及陳韋仲自民國110年11月30
日,吳美嬋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46,000元,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當庭擴張為506,000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於111年1月6
日以當庭對被告陳韋仲追加請求56,000元,為陳韋仲同意,
亦與同法條項第1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允許。
二、被告吳美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吳美嬋為同事,經吳美嬋介紹認識陳韋
仲,於108年9月間被告2人央求伊能幫忙,伊遂申辦安泰銀
行貸款300,000元、花旗銀行貸款146,000元及將伊向中國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60,000元,共
計506,000元借予被告;另伊擔任陳韋仲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遭追償56,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000元,及自本件110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韋仲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抗辯:
陳韋仲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借款及代清償金額均無意見。惟
就原告向花旗銀行借款部分,伊有清償52,486元,故向原告
借款應為453,514元,而且所有借款均係伊所借,與吳美嬋
無關等語。
 ㈡吳美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款予陳韋仲506,000元及代陳韋仲清償56,000元等
情,為陳韋仲所不爭執,此部分真實自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借予陳韋仲506,000元部分,吳美嬋亦為借款人乙情
陳韋仲雖否認,惟吳美嬋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
異議,且於原告提出其胞姊劉婉萍吳美嬋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中,吳美嬋曾提及「對錢是我們借的現在說有因難你
們或許覺得我們很不負責...」、「我知道她是因為信任才
幫助我們我們也不會讓她受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
-21頁),足認吳美嬋亦為共同借款人。
 ㈢至於原告就借款部分主張被告應為連帶給付,惟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
本件既無被告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未
明定共同借款之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依此說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陳韋仲抗辯借款506,000元部分,已清償52,486元乙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除。
 ㈤是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514元
本息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韋仲給付56,0
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514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韋仲自110年11月30日,吳美嬋自1
10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陳韋仲應給付原告5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逾
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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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