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87號
TNDV,110,訴,128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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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林清全
林亦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育霆即林嶔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清全就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4、5、10所載補償金債權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林亦蘋就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4、5、10所載補償金債權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有分割遺產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判決)。另案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4、5、10所示遺產,命 原告林清全、林亦蘋各對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1,814,477 元、1,814,476元。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928號強制執 行案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時,原告分別依執行命 令對被告之債權人提出1,814,477元、1,814,476元之補償金 ,被告之執行債權人受領原告就另案判決附表編號3、4、5 、10之補償金1,814,477元及1,814,476元後,被告對執行債 權人之債務消滅,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310 條第3款,發生受領清償之效力。故前述被告對原告之補償 金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林 清全就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3、4、5、10所載補償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林亦蘋就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 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4、5、10所載補償金債權均 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就附件所示之另案判決申 請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 要求原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長期出國未歸,原告無法 提出上開債權已經消滅之證明,無法完成分割登記等情,並 提出另案判決為據。依該另案判決,兩造確因分割遺產而有 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補償金債務已經另案 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而消滅,有其提出之執行命令可佐;又 被告遷出國外未歸乙節,亦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另查無被 告國外地址;訴字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辦理分割登 記而有上揭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核屬可信;原告既 因上情難以辦理分割登記,則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 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 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 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 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 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 ,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查原告主張上情,有其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 決、被告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查尋人 口案件登記表、本院民國110年2月17日南院武109司執簡字 第9192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 事件全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928號執行卷可資相為參 佐,核互一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依此,被告對 於上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業以其對於本件原告之另案判決



補償金債權1,814,477元、1,814,476元為清償,被告因而受 有消滅其對於該執行債權人之債務的利益,則在該利益限度 內,已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另案判 決補償金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清全就如附件所示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3、4、5、10所載補償金債權共計1,814,477元均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對原告林亦蘋就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4、5、1 0所載補償金債權共計1,814,476元均不存在,均有理由,應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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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