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20號
TNDV,110,訴,1220,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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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郭俊雄


被 告 陳蔡寶
陳和廷
陳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憲章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即新臺幣1,488元,餘新臺幣1,4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債務人陳憲章列為被告,請求就其與被告 陳蔡寶珠、陳和廷陳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雄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當庭撤回對陳憲章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陳憲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 卷第254頁)。經核其變更係基於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 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憲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0,513元,及 其中189,848元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57,947元自10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其父陳清雄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蔡寶



珠、長子陳和廷、次子陳憲章及長女陳玗妟。陳清雄遺有系 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1080) 、355地號(應有部分1/9)、362地號(應有部分1/9)、41 1地號(應有部分1/9 )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 分1/ 3)等5筆土地(下稱另5筆土地),其中另5筆土地部 分業經陳憲章及被告於107年4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陳蔡寶珠單獨取得,是另5筆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完畢,惟系爭土地經陳憲章與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辦 理公同共有登記後,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進 行拍賣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 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憲章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陳憲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陳憲章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陳憲章與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共同繼承陳清雄之遺產而來,陳清雄所遺另5筆土地,業經陳憲章及被告於107年4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蔡寶珠單獨取得,是另5筆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惟系爭土地因陳憲章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迄今仍登記為陳憲章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1月28日南院武107司執良字第1205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陳清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167至203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1日函文檢附陳清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23、135至1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陳憲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 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陳 憲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陳憲章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憲 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 陳憲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 憲章繼承對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 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陳清雄與被告陳蔡寶珠共育有長子陳和廷 、次子陳憲章、長女陳玗妟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 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7、137 至138頁),故陳憲章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陳 憲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對陳憲章及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陳憲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憲 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上開說明,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永生段 462 3.19 3分之1 002 臺南市 新營區 永生段 498 164.25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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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