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王圳隆
蘇家宇
蘇仁懋
蘇陳鴻儒
蘇陳銘祥
蘇陳泓學
王謝玉蘭(即王榮華之繼承人)
王敏男(即王榮華之繼承人)
王敏煌(即王榮華之繼承人)
王美慧(即王榮華之繼承人)
王友松
蘇陳芳章
蘇陳志勇
蘇陳志成
蘇陳志郁
蘇陳韋翰
王振春
王詠翔
王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調解卷第45頁),系爭土地於 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1, 4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原 告 之 權利範圍 土 地 價 值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4,122 2,200元 1/6 151萬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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