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工程材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36號
TNDV,110,簡上,236,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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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馬俊
被 上訴人 方志洋
林月碧即新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程材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新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有「國善營造有限公司吳 台善」之簽章,未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而該上訴狀所附之 民事委任狀,係非本件當事人之「國善營造有限公司吳台善 」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非上訴人委任吳台 善為本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上開上訴狀係由吳台 善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是本件上訴程序即有未 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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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