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9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4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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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采靜林碧秀即林㞶蔆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采靜林碧秀即林㞶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為清算程序,經本院安排前置調解,於109年8月7日調 解不成立,惟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續行清算,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續行清算作為 清算之聲請。嗣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諭知 債務人自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及中華郵政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3,175元,而 債務人已解繳前述等值金額至本院,本院乃於110年4月23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 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9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 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 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且觀債務人 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 算程序不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件不應裁定免 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 責之情事、同法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45 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 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



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 旅遊等相關資訊,以此判斷有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賜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消債 職聲免卷第55至55-2頁)。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 事由,逕依法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 ㈦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仍未達法定退 休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 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機會,難認同債務人為免責 (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0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清算,遲至109 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續行清算。而債務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0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 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報 受疫情影響,其原雇主黃子娟不再僱用其看家及照顧小孩, 而其又未找到其他零工可做,目前失業無所得收入,生活開 銷全靠2名子女以每人每月各給付7,500元之方式資助,並提 出2名子女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消債職聲免卷第87頁)為證 。故債務人自110年1月18日以後,即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收入,且未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 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01239201號函在 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082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 1,500元+健保費832元+交通費65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5,00 0元=15,082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之基準,得採計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並無任何收入,其資金來源全仰賴2名子女 每月總資助之15,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082 元,顯已入不敷出。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即無須再審酌該條後 段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未達法定退休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自應 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債務人之年齡、工作及還款能力,並 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其以前述理 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根據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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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