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03號
TNDV,110,消債更,403,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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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畇臻即錢芳琦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畇臻即錢芳琦自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錢畇臻自民國110年10 月起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大 樓保全人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除此 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56 ,8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 110年11月22日雖以民事陳報狀提供「以債權額3,290,706元 計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8,282元」之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父親錢金國、母親 錢蘇枝英之費用各為3,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 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 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其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 額3,290,706元計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8,28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2月2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0月起任職於亞東公司擔任大樓保全 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 張其負債總額為1,556,8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 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需扶養父親錢金 國、母親錢蘇枝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000元,因該金額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 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 16,000元後,僅餘10,0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銀 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18,28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第一金融資管 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及父母親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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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