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債 務 人 李勝豐即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勝豐即李志強自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勝豐即李志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罰款、健保費用、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54,721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於民國102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於102年7月23日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02年8月起分180期,每月繳款2,889元,惟 協商成立至104年9月,因聲請人舊疾復發,導致下背過度疼 痛無法正常行走,造成當時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必要支出 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8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354,72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8月起分180期,每月繳款2,889元,惟於104年9月間毀諾 等情,有110年8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10 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110年11月1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110年11月29日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6-21、67-69、229-230 頁),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自述曾於101年5月6日在高雄 市小林煉油廠清理廢棄建材時發生職災事故,而在104年6月 間協商成立後,因下背舊疾復發之因素造成無法正常行走, 生活尚難以自理,遑論外出工作,故無法依約履行上開還款 條件等語,並提出101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 工保險局101年9月13日同意申請傷病給付函、東仁診所110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偉賢骨科診所醫療收費收據二紙、 偉賢骨外科診所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85-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認其 主張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有憑,足堪採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蔬果批發臨時工,依其提出110年6月至8月 薪資袋影本所示,每月薪資額約為21,000元,名下有1996年 及2000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二輛、108、109年度皆無申報所 得,現未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0年8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9月17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袋影本、110年10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調解卷、本院卷第15-16、63-66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領有老農津貼,每 月7,55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5,000元、無殘值汽車一 輛,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1月17日陳報狀所附領有老農津 貼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市社會局111年1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 101606942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59-62、 71-83、239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 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4,763元為度【計算式:(17,076-7,550)÷2= 4,76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 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3,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 後僅餘9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54,721元,以上 開金額按月攤還結果,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35 4,721元,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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