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9號
TNDV,110,抗,69,202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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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人 王清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介雄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 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 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為110年 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經本 院於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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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