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李高慧
被上訴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
0年9月24日110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係經由訴 外人杜俊緯介紹,杜俊緯稱其朋友即被上訴人母親在住院, 沒錢醫,向上訴人開口借錢,杜俊緯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有說日期不對,杜俊緯說沒關係,只是證明而已, 沒想到經過一年沒繳又欠房租二個月,又製造垃圾,水電也 沒繳,三更半夜逃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6萬元共計8萬元都是杜俊緯所寫的,說一年, 沒還1萬元利息,杜俊緯和被上訴人是利用上訴人無父無母
來博取同情心,欺騙錢財。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元,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 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惟核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認原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等詞,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 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綜觀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 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