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44號
TNDV,110,家繼簡,4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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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卓○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卓○○
卓○蓉
訴訟代理人 卓○蓉
被 告 卓○育
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卓○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傑及被告卓○○治各負擔新臺幣1,323元,由被告卓○蓉負擔新臺幣1,322元,由被告卓○育、卓○勳各負擔新臺幣661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卓俊傑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卓○富於民國1 10年4月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均為其繼承人,原告卓○傑及被告卓○○治、卓○蓉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卓○育、卓○勳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訴請分 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卓○○治、卓○蓉、卓○育、卓○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屬 有理。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卓昭富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價)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998 7215分之35 由被告卓○育、卓○勳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44 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 470 1分之1 由原告卓○傑及被告卓○○治、卓○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但原告卓○傑及被告卓○○治、卓○蓉應各補償被告卓○育、卓○勳5萬4,833元 4 郵局 33萬3,085元及其利息 應先由原告卓○俊傑分得30萬9,750元,以扣抵喪葬費用,若有餘款,則由原告卓○傑及被告卓○○治、卓○蓉依應繼分各4分之1;由被告卓○育、卓○勳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得。 5 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由原告卓○傑及被告卓○○治、卓○蓉依應繼分各4分之1;由被告卓○育、卓○勳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得。 6 MEX-3261號機車 3,000元 由原告卓○傑取得,但原告卓○傑應補償被告卓○治、卓○蓉各750元;被告卓○育、卓○勳各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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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