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42號
TNDV,110,家繼簡,4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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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明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楊李碧玉

楊一成

惠美
蕭美珠

楊翠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楊淑慧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三賢

被 告 楊明和
陳雨慶
陳麗香

孟哲
吳翰宇
陳麗惠
陳麗芬
陳麗雪
陳麗碧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小翠
翁宗泰

翁德福
翁清秀
翁清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翁清香

楊金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定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孟哲吳翰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定坤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 生前所有1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4分之1),經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其中之蔡明晃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後,將被繼承人 所應受領之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223,313元依法提存 在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02號),被繼承人死亡後, 上開清償提存款(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本應由 兩造共同領取,惟兩造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共同領取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 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李碧玉、楊一成、楊三賢、楊惠美楊明和、蕭美 珠、楊翠雲楊淑娟楊淑慧陳雨慶陳麗香陳麗惠陳麗芬、陳麗雪、陳麗碧、陳小翠、翁宗泰翁德福林翁清香翁清秀翁清玉楊金綢陳述略以: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孟哲吳翰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定坤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系爭遺產之提存通知書(含附件:價金分配計算書、提 存物受取權人即被繼承人楊定坤之法定繼承人名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28日(110)存字第502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121頁),堪認屬 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而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 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定坤之遺產明細分割方法遺產明細 金額 (單位:新臺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金 1,223,31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楊明發 7分之1 2 被告楊李碧玉 28分之1 3 被告楊一成 28分之1 4 被告楊三賢 28分之1 5 被告楊惠美 28分之1 6 被告楊明和 7分之1 7 被告蕭美珠 28分之1 8 被告楊翠雲 28分之1 9 被告楊淑娟 28分之1 10 被告楊淑慧 28分之1 11 被告陳雨慶 56分之1 12 被告陳麗香 56分之1 13 被告吳孟哲 112分之1 14 被告吳翰宇 112分之1 15 被告陳麗惠 56分之1 16 被告陳麗芬 56分之1 17 被告陳麗雪 56分之1 18 被告陳麗碧 56分之1 19 被告陳小翠 56分之1 20 被告翁宗泰 35分之1 21 被告翁德福 35分之1 22 被告林翁清香 35分之1 23 被告翁清秀 35分之1 24 被告翁清玉 35分之1 25 被告楊金綢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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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