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3號
TNDV,110,家繼簡,13,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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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 庚 良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林 韋 任
林 奕 呈
林 佳 慧
柯 秀 琴
林 勝 鴻
林秋戀

林 秋 赺
陳林惠美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誌 成

被 告 林 錦 修
訴訟代理人 陳 瀅 亘
葉 誌 成

被 告 黃 鈺 涵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
代理人 黃 樂 住同上
被 告 林 鴻 欽
林 麗 娜
林 麗 容
林 麗 卿
林 靖 秉
林 輝 山
吳 漢 洲

吳 勝 利
吳月雲

吳月
吳 易 曄

周 仁 傑
周 俊 祥
周 進 義
周賽金
周 淑 珍

徐 名 巧(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 名 亮(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 敏 峰(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 幸 微(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 麗 淑(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林 榮 吉

林 天 順
陳 金 樑
陳 智 惠

陳 春 美
陳 淑 美
陳 玉 美
陳 進 四
楊林美珠

楊林玉茶

張林月恩
林 月 桞
周林月隨
林春敏
郭林春
林 月 梅
林 明 樵

林 立 謹
柳林美預
蔡寳玉
林 育 如
林 楚 庭

林 琇 琪
林 春 里
林 喬 翊

陳 水 竹

陳 水 進
陳 水 聰
黃陳梅
陳 梅 蘭
蘇 榮 裕
蘇 榮 振
蘇 俊 鴻
蘇 俊 傑

吳 秀 真
黃蘇玉雲

蘇玉雪
黃 士 誠
黄 宏 銘

黃 郁 婷

黄 薰 誼

黃 添 輝

黃 添 明
賈 樂 安


賈 唯 業


賈 婉 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楚 庭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
林黃細(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翰(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黃細、被告林政翰、被告林碧珠應就被繼承人林天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智化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名巧、被告徐名亮、被告徐敏峰、被告徐幸微、被告徐麗淑應就被繼承人徐信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天德徐信男為被告,惟林天德嗣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黃細林政翰林碧珠,又徐信男於110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名巧徐名亮、徐敏峰、徐 幸微、徐麗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0年6月4日、110年11月30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林韋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 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 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定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定國於民國57年3月16日過世後,因林定國 死亡時無配偶、子嗣,且父母亦均已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則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嗣後,渠等繼承人有相 繼過世而由繼承人之繼承人再繼承之情事,現行因繼承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詳如系爭土地地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三)今原告欲終止與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定國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定 國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今原告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得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據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韋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對於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林韋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 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 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定國於57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定國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177號、101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及110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為不動產,業 已於109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林天德於110 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細林政翰、林 碧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徐信男 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名巧徐名 亮、徐敏峰徐幸微、徐麗淑亦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另繼承人陳智化於101年8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 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林瑞 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亦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 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 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韋 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 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亦均同意之 ,且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74.02 6分之1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 1,674.34 6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庚良 35分之1 2 被告林韋任 720分之1 3 被告林奕呈 720分之1 4 被告林佳慧 720分之1 5 被告柯秀琴 720分之1 6 被告林勝鴻 180分之1 7 被告謝林秋戀 180分之1 8 被告林秋赺 180分之1 9 被告陳林惠美 180分之1 10 被告林錦修 180分之1 11 被告林鴻欽 150分之1 12 被告林麗娜 150分之1 13 被告林麗容 150分之1 14 被告林麗卿 150分之1 15 被告林靖秉 150分之1 16 被告林輝山 30分之1 17 被告吳漢洲 150分之1 18 被告吳勝利 150分之1 19 被告蘇吳月雲 150分之1 20 被告杜吳月諒 150分之1 21 被告吳易曄 150分之1 22 被告周仁傑 150分之1 23 被告周俊祥 150分之1 24 被告周進義 150分之1 25 被告陳周賽金 150分之1 26 被告周淑珍 150分之1 27 被告徐名巧 150分之1 28 被告徐名亮 150分之1 29 被告徐敏峰 150分之1 30 被告徐幸微 150分之1 31 被告徐麗淑 150分之1 32 被告林黃細 90分之1 33 被告林政翰 90分之1 34 被告林碧珠 90分之1 35 被告林榮吉 30分之1 36 被告林天順 30分之1 37 被告陳金樑 8820分之43 38 被告陳智惠 8820分之43 39 被告陳春美 8820分之43 40 被告陳淑美 8820分之43 41 被告陳玉美 8820分之43 42 被告陳進四 1/245 43 被告楊林美珠 30分之1 44 被告楊林玉茶 30分之1 45 被告張林月恩 35分之1 46 被告林月桞 35分之1 47 被告周林月隨 35分之1 48 被告黃林春敏 35分之1 49 被告郭林春蜜 35分之1 50 被告林月梅 35分之1 51 被告林明樵 135分之1 52 被告林立謹 135分之1 53 被告柳林美預 135分之1 54 被告林蔡寳玉 135分之1 55 被告林育如 135分之1 56 被告林楚庭 135分之1 57 被告林琇琪 135分之1 58 被告林春里 135分之1 59 被告林喬翊 135分之1 60 被告陳水竹 315分之4 61 被告陳水進 315分之4 62 被告陳水聰 315分之4 63 被告黃陳梅琴 105分之1 64 被告陳梅蘭 105分之1 65 被告蘇榮裕 75分之1 66 被告蘇榮振 75分之1 67 被告蘇俊鴻 2700分之13 68 被告蘇俊傑 2700分之13 69 被告吳秀真 270分之1 70 被告黃蘇玉雲 75分之1 71 被告呂蘇玉雪 75分之1 72 被告黃士誠 25分之1 73 被告黄宏銘 75分之1 74 被告黃郁婷 75分之1 75 被告黄薰誼 75分之1 76 被告黃添輝 25分之1 77 被告黃添明 25分之1 78 被告黃鈺涵 25分之1 79 被告賈樂安 315分之1 80 被告賈唯業 315分之1 81 被告賈婉業 315分之1 82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 8820分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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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