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蔣元皓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 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相對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163號執行程序對聲 請人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請求准予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准許,聲請 人已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942 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 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向鈞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現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 事判決、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之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字第233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 起訴而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