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楊翊晟
相 對 人 楊甚安
楊明山
楊甚吉
周伸
周阿勤
黃周阿蜜
周秀利
周雪芳
周駿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楊先興
楊復連
楊麗雲
楊建都
上列當事人與同案被告楊麗娥、楊清治、李楊丟、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甚安、楊明山、楊甚吉、周伸、周阿勤、黃周阿蜜、周秀利、周雪芳、周駿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先興、楊復連、楊麗雲、楊建都應與同案被告楊麗娥、楊清治、李楊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 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 12,42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 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計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 予聲請人者,確定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聲請人於本件未 對同案被告楊麗娥、楊清治、李楊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併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及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本件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爰裁 定如主文。
三、除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①聲請費1,000 元②裁判費1,01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查,該二筆 費用係聲請人分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楊樹蘭、被繼承人楊 林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預納之聲請費,上開①費用業經本院1 09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楊樹蘭之遺產負擔。」、②費用亦經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林挽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於 本件併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7,600元 由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0元 由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繳納。 戶政規費 1,05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月22日、2月7日、3月11日申請戶籍謄本繳納930元、15元、105元。 資料使用費 8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9年5月20日、6月5日、7月22日閱卷繳納36元、10元、34元。 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 3,675元 由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預納。 總計 12,425元 -----------------------------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共有人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楊翊晟 3分之1 -------------------- 楊甚安 公同共有3分之1(連帶負擔) 4,142元 楊明山 楊甚吉 周伸 周阿勤 黃周阿蜜 周秀利 周雪芳 周駿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林挽之遺產管理人 楊先興 公同共有3分之1(連帶負擔) 4,142元 楊復連 楊麗雲 楊建都 楊麗娥 楊清治 李楊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楊樹蘭之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