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025號
TNDV,110,司票,402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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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劉碧娟
相 對 人 沈黃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 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 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 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 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 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自無從依票據法第 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與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不符,亦查無相對人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之紀錄,則上述 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 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者 ,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 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該部分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0年度司票字第004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5日 10,000元 110年1月1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339407 准許 002 110年1月15日 15,000元 110年1月1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339408 准許
  
附表二: 110年度司票字第004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1日 15,000元 110年2月1日 CH540427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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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