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681號
TNDV,110,司票,368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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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陳諭
相 對 人 葉庭佑

葉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庭佑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葉庭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狀內,並未載明相對人葉清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而本票上亦未記載,本院遂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命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相對人葉清溪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 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葉清溪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 、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葉清溪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6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0月20日 8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20日 CH64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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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