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0年度,55號
TNDV,110,司監宣,5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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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季良
林思妤林幸樺


關 係 人 林咏頡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咏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金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金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金滿前經鈞院89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林季良林思妤張金滿之子 女,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指定林咏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金滿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林季良為其監護人等事 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張金滿已受 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金滿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



法。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金滿之親屬均同意由受監護宣 告人之孫林咏頡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由林咏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林咏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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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