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曾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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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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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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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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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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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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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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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香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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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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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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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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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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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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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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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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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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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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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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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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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秀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7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固均具狀表
示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
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億翔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包含伙食津
貼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機車
一輛、郵局存款471元,另債務人前因罹患子宮肌瘤及肌腺
症而於108年11月間向勞保局請求失能給付123,200元,該給
付部分用於支付債務人醫療費用,部分作為債務人生活費,
餘額則用以購買上開機車,因該部機車係於109年3月間購買
,經估價後其殘值為30,000元,此部分既具清算價值,自應
列入債務人財產。至存款部分,因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
值,而債務人所領勞保給付餘額因用以購置機車,即不應重
複計入清算財產中,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機車
行照影本、機車估價單、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薪
資明細表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
之動產30,000元。
㈡依債務人110年1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239,41
5元,然債務人自108年4月起任職億翔企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5,000元,加計108年11月間領取之勞保給付123,200
元,合計應為598,200元,是其以239,415元列計所得尚非合
理,不予採納。另債務人指稱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為421,416
元,此部分尚屬可信,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之餘額為176,784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為1,900,800元(計算式:26,400元×72期),加
計具清算價值之動產殘值30,000元,共計1,930,800元,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49,480元(計算式:15,965元×72
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781,32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
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
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
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751,320元,清償
比例31.1%,雖未就全部欠款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
清償金額已逾欠款本金總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
,就所領取之傷病給付亦能據實陳報,具清償誠意,並衡酌
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
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
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
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
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
,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435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15,48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751,320元。 5.清償成數:31.10%。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743 14.93% 1,557 112,104 二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979 1.49% 155 11,160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607 24.08% 2,513 180,936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752 4.59% 479 34,488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628 21.39% 2,232 160,704 六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408 4.90% 512 36,864 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45 0.37% 39 2,808 八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07 0.68% 71 5,112 九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66,012 27.57% 2,877 207,144 合 計 2,415,481 100% 10,435 751,32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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