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33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33,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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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林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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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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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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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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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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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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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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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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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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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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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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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 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 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 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更 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 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 方案定有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之最 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期8年96期,清償總 額合計為67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居家清 潔、簡易收納,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1,144元(已扣勞健保 費用),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6690號函、無年終或其他獎金 ,此有兩位雇主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 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586,456元等情,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1 15號函等在卷可參,另債務人名下郵局存款有34元,故債務 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586,49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 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 式:13,304×1.2=15,965】。  2.經查債務人之女兒(91年出生)就讀五專醫學檢驗生物技術 科,預計三年後二專畢業,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有臺南 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99342號函等附卷可 參,而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每月須支出7,98 3元等情,有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受扶養人學生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習證 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 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3,948元【計算式:15 ,965+〈15,965÷2〉=23,948】,債務人陳報自第37期起即無庸 支出7,983元扶養費,惟願意每月可供清償金額提高至7,000 元,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於該範圍內不受上開最低數額限制,是債務人陳報每個 月願用以7,000元清償債務,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程度。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 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 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586,49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 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522,368元【計算式:21,144×72=1,5 22,368】,合計為2,108,858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 費與 扶養費1,436,868元【計算式:(15,965+7,983)×36+(15,965 ×36)=1,436,868】,剩餘671,990元【計算式:2,108,858-1 ,436,868=671,99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04,791 元【計算式:671,990×9/10=604,791】,即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672,000元提出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 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86,4 90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535,176元,剩餘16,824元 。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償額672,0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 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 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乎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依法 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 數、負 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 ,債權人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 常生活,將 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 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51,961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672,000元。 4、清償成數:26.3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第1-96期 一 台北富邦銀行 66,517 2.61% 183 17,568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8,212 4.63% 324 31,104 三 花旗商業銀行 158,968 6.23% 436 41,856 四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2,160,048 84.64% 5,925 568,800 五 台灣銀行 48,216 1.89% 132 12,672 合計 2,551,961 100% 7,000 67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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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