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18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18,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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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蘇柏璋即蘇栢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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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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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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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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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虹妤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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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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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蘇柏璋即蘇栢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5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 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文蔚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採 月薪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名下 有郵局、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 構存款各827元、1,986元、10,977元、37元,另債務人於11 0年1月13日解除原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經領取保單解約金318,925元,因該保險契約之解除係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所為,故該保單解約金仍應列為債務人之清 算財產。至上開存款,因金額不高且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須, 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清冊、債務人陳報狀、存 摺影本、薪資單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 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 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18,925元。 ㈡次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 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55,600元(計算式:22,000×4+277,200+ 23,800×8),有債務人聲請狀及107年至109年財產所得資料 清單等可憑,另債務人尚有母親需扶養,由債務人與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991元, 加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500元,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419,784元【計算式:(13,500+3,99 1)×24】,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135, 816元。再依債務人110年11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計



算式:24,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18 ,925元,共計2,046,925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15,900元及母親扶養費3,991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為1,432,152元【計算式:(債務人 生活費15,900元+母親扶養費計3,991元)×72期】,兩者扣 除後之餘額為614,773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 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 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614,808元,清償 成數僅為8.83%,雖清償比例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 ,亦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 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 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 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 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 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 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39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43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959,002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614,808元。 5.清償成數:8.8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57 1.05% 90 6,480 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00 0.69% 59 4,248 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8,145 98.26% 8,390 604,080 合 計 6,959,002 100% 8,539 614,8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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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