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廖紫庭即廖家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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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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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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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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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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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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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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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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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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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廖紫庭即廖家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4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
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加計績效獎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8,197元,
另有郵局、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
各278元、7,403元、14元、47元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
18,072元,此外,債務人前於108年7月30日就名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因係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為,故此
部分保單解約金205,087元亦應列入債務人清算財產內。又
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
司出具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
保單解約金計223,159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1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
請前二年即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76,
728元,另債務人尚有二名分別於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
633,360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前揭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3,368元。再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30,184元(計算式:2
8,197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23,159元
,共計2,253,343元,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於更生程
序中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以10,425元列計,是其更生程
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900,080元【計
算式:(債務人生活費15,96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10,42
5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53,263元,可知債務
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
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
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53,232元,清償
成數為34.34%,雖未就全部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
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
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
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
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
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
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
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906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為3,099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28,51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53,232元。 5.清償成數:34.34%。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42 2.33% 114 8,208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66 8.90% 437 31,464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3 0.63% 31 2,232 四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488 88.14% 4,324 311,328 合 計 1,028,519 100% 4,906 353,23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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