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蔡芳儀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裕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公司法第326條亦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 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327條規定自明。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裕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並未附具公司章程及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本院限期於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代收人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其 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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