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579號
債 權 人 呂炯良
債 務 人 王敏行
一、債務人王敏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王敏
行曾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予債權人收執,遂於
同日借用妹妹名義匯款至債務人葉惠雯之金融帳戶,然債務
人王敏行未依約如期清償,債權人於110年1月20日提事前開
本票請求付款時,亦遭到拒絕,債務人迄今仍分文未還;又
債務人王敏行、葉惠雯明知自身已無清償能力,卻仍向債權
人借貸,明顯係惡意共同詐欺債權人之財物,為此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債權人就其前開所述事實,係提出債務人王敏行簽立之
本票、匯款記錄為證。然縱債務人葉惠雯本身無清償能力,
亦不能認定其有惡意詐欺之意思;且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
,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
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已有
訂定借款契約,則僅憑上開匯款記錄,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
官就債權人所述事實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經本院以
110年12月24日南院武非德110司促第28579號函通知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葉惠雯係惡意與債務人王敏行共同
詐欺台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該通知已於11
0年12月29日送達債權人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
實中之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
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全部事實為真,並產
生 債務人葉惠雯應依債權人請求之全部內容給付之薄弱心
證,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葉惠雯之請求部分,尚難
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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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